案 情:
原告媛丽和被告王可是同一所小学的学生,2011年,二个孩子和其他同学午饭后在操场角落玩耍,二个孩子手拉手,在玩耍时,被告王可拉了一下原告媛丽,致使原告摔倒导致骨折。原告父母将被告王可和学校一起诉至了法院,认为学校没有进到保护义务,致使孩子人身损害,应该由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
一审法院认为: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条规定:“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,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学校、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”。小学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,但负有教育、管理和保护义务,本案中小学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教育,未充分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,致使原告玩耍受伤,存有一定过错,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40%。
肖律师分析:
本案中,校方应该提出上诉,因为学生是在午后玩耍时受伤,属于意外事件,不应该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条过错责任原则,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,即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”。该条是特殊情况下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补充。故学校应该上诉,才有改判机会,将责任比例幅度予以调低。
作者青岛肖雪静律师